摩洛哥个人所得税居民认定(摩洛哥关税)

2023-02-08 1:26:56 体育资讯 ssrunhua

怎样判别个人所得税中的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

一、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判断标准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虽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以及无住所又不居住或居住不满一年但有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外籍个人、香港、***、台湾同胞等。上述纳税义务人依据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

1.住所标准: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2.居住时间标准:所谓在境内居住满1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下同)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不扣减其在华居住的天数。

摩洛哥个人所得税居民认定(摩洛哥关税) 第1张

居民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一、正文回答

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为了有效地行使税收管辖权,我国根据国际惯例,对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划分采用了各国常用的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判定标准。

二、分析

在中国境内是否有住所。如有住所,即为居民纳税人,不再考虑其居住时间长短的问题,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情况下,要根据其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的长短来判定该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即为居民纳税义务人,否则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即以居住满一年为时间标准,达到这个标准的个人即为居民纳税人。在居住期间内临时离境的,即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连续计算。个人只要符合或达到其中任何一个标准,就可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

三、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区别是什么?

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各相关国家法律,依据住所、居所、总机构、注册地、实际管理中心或其他类似标准确定的,在各该国负有无限纳税责任的纳税人。居民纳税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构成居民的,通常以住所或居所为标准来判定。而非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人。非居民纳税人承担有纳税义务,即非居民纳税人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有,缴纳个人所得税。

怎样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多个文件进行规定,其中包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5]125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文。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文,对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问题又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为此,我们结合以上四个文件的规定,给大家全面梳理一下外籍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政策,以便于大家掌握。

一、高层管理职务的内涵

对于董事的内涵,在实务中都比较清楚,即董事是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员,是公司重大决策 制定的参与者,也是对公司决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的参与者。而对于高层管理人员的定义,实务中往往有不同的理解。我们税法上所称的高层管理职务,根据国税函[1995]125号文的规定是指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二、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政策的沿革

对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截至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先后有三个文件进行了规范,他们是国税发[1994]148、国税发[2004]97以及国税函[2007]946号,为使大家更好的理解前后文对于外籍董事和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政策的规定,我们按照文件的先后顺序给大家梳理:

(一)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根据以上的政策规定,我们可以梳理出如下的含义:

1、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职务的,无论该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停留多长时间,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无论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还是来源于境外的所得]都必须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职务的,其取得的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的纳税 *** 应依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规定,即:

(1)如果该外籍人员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不是由境内企业负担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果该外籍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须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3)如果该外籍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的纳税 *** 同(2),即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须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只有在该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从第六年起,每满一年,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才需要在中国纳税。

但是,国税发[1994]148号文对于外籍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的政策规定存在一下几方面的缺陷:

1、该文件只是规定了纳税的原则和境内外收入的划分 *** ,对于如何进行个人所得税计算没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境内外收入的划分 *** 即可以用“先分后税”,也可以用“先税后分”的 *** ,其计算的结果就完全不一样,这些该文件没有明确。

2、由于对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问题,我们即要遵循国内的税法,但对于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我们还要遵循税收协定的规定。对于董事费和类似报酬的纳税问题,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中一般是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因此,对于在中国境内居民公司担任董事的人员,其取得的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的董事费及类时报酬都应在中国纳税。因此,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还是有一定的理论依据的。因此,对于没有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我们完全可以依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于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就不一样了。我们发现,我国和有些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中包含高层管理人员,而和其他一些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中就不包含高层管理人员。对于那些属于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方的居民的个人,由于在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中不包含高层管理人员的,我们就不能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扩大其纳税义务,否则就违反了税收协定的规定。

二、国税发[2004]97号文的规定

针对国税发[1994]148号文存在的两个问题,国税发[2004]97号文进行了全面的完善:

(一)境内外收入的划分问题

对于境内外收入的划分问题,国税发[2004]97号文提出了“先税后分”的原则,并明确了计算公式:

1、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2、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3、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二)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的适用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或安排的签订国家或地区: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新加坡、芬兰、新西兰、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阿联酋、卢森堡、韩国、俄罗斯、毛里求斯、克罗地亚、白俄罗斯、巴布亚新几内亚、印度、马耳他、斯洛文尼亚、以色列、原南斯拉夫、中国香港、塞舌尔、越南、土耳其、亚美尼亚、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斯坦、冰岛、孟加拉、乌克兰、苏丹、马其顿、爱沙尼亚、老挝、爱尔兰、埃及、南非、巴巴多斯、菲律宾、摩尔多瓦、委内瑞拉、古巴、尼泊尔、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阿曼、突尼斯、巴林、尼日利亚、伊朗、希腊、吉尔吉斯、斯里兰卡、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国***

董事费条款中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或安排的签订国家或地区:

挪威、加拿大、瑞典、泰国、巴基斯坦、牙买加、葡萄牙、科威特、卡塔尔、摩洛哥

我们的重点是来解读一下国税发[2004]97号文对于外籍董事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 。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对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为使大家更好的理解该文件的规定,我们将上述公式进行一次同义转换: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在我们将国税发[2004]97号文的公式进行了一次同义转换后,大家对这个公式就有了新了全新的理解,即根据国税发[2004]97号文的政策计算公司,对于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就一下两部分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1、其取得的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是公式中“(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部分的含义

2、其取得的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应将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部分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是公式中“(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的政策含义。

我们将公式做这样的分解大家就看出国税发[2004]97号文存在的问题了。我们以外籍董事为例,无论是和我国签订协定还是没有协定的,其取得的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在中国纳税是没有问题的,因此公式中的“(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部分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对于公式的第二部分即“(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我们就存在疑问了,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五条的规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这些董事或高管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而国税发[2004]97号文的这个公式就存在了一个问题,对于哪些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根据税收协定不超过183天的董事和高管,根据国税发[2004]97号文的规定,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必须在中国申报纳税,这样就与国税发[1994]第二条的规定相矛盾了,因此,这就是国税发[2004]97号文存在的又一个不完善的地方。

三、国税函[2007]946号文的规定

正是基于以上两个文件的不完善之处,国家税务总局在2007年又下发了国税函[2007]946号文,对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如何进行个人所得税计算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一)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确定纳税义务,无论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工作期间长短,可不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之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而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

结合该文件的定义以及我们以上的分析,大家看到这个公式就明白了,他纠正了国税发[2004]97号文对于董事、高管个人所得税计算的错误地方,及对于那些没有税收协定安排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的董事、高管,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是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因此,对照我们上文对于国税发[2004]97号文第三条之一款第三项的公式分解,大家就可以看出,公式中的“(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被删除了,只剩下“(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这样就完全符合国税发[1994]148号文以及相关税收协定的政策规定了。

(二)下列企业高管人员仍应按照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之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1.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

2.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的。

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之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是指: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我们来详细分析一下1和2的规定:

在1中:

(1)对于无税收协定(安排)使用的外籍董事、高管,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其取得的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都必去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必须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他的税款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而我们上文说过这个公式和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是同义转换的,他们是等价的。因此,国税函[2007]946号文说他们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之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肯定是正确的。

(2)对于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

这里,大家要理解两个含义,一是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的含义,二是既然是有税收协定,为什么是超过90天而不是183天。

根据税收协定的解释:缔约国一方居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由于我们文件中讲的都是外籍人员,即他们不是由于住所或居所而成为我国税收居民,而是根据我国税法的其他标准成为我国税收居民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之一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只要外籍人员只要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就要在中国履行全面的纳税义务。但是从避免双重征税的角度处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又进行了放宽,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无论怎么样规定,对于无住所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应认定为我国税收居民的规定是不变的,只不过对于无住所个人在认定为我国税收居民后,如何履行在华纳税义务,又分满一年不满五年和满五年进行了分别的规定。

对于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而成为我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人员,就不再适用税收协定中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了,也就没有所谓的183天的规定了。应根据中国的税法规定,只要其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就应在中国纳税。

这样大家就能理解为什么对于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外籍高管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应依据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之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

在2中

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的。

这就是说该外籍人员在华居住不满一年,因此他在税收上是外方居民而不是我方居民,因此,他要适用税收协定中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这里就有一个183天的适用问题,只有在居住超过183天,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才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因此,对于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之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也就非常明确了。

(三)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按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后的纳税年度中,仍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无论有无税收协定的适用,只要是按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后的纳税年度中,仍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就应该在中国履行全面的纳税义务,即其取得的境内外全部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在中国申报纳税。因此,对于下面的这个公式大家也就好理解了。

至此,国税函[2007]946号文在总结前文的基础上,对外籍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修订,最终形成了外籍董事、高管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善的政策规定。

个人所得税和税收居民身份认定原则中原则是什么?

税收居民不同于我们通常所熟知的居民概念。税收居民身份判定是按照各国国内法,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而进行的税法层面的税收身份界定,它与一国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以及纳税人承担的纳税义务范围密切相关。根据我国 企业所得税 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身份判定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在判定居民企业时,国际通用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注册地原则,二是实际管理机构地原则。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采取了以上两种判定标准,即凡是满足其中任何一种情形的,就构成我国的居民企业。之一种情形就是我们所说的注册地原则,主要针对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第二种情形是实际管理机构原则。实际管理机构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适用该原则判定就会产生“境外注册中资控股”这种特殊类型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认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的标准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认定为居民企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中有详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个人税收居民也分为两类情形:一类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未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台湾的同胞。其中,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还有一类是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天,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天的外国人、海外侨民和香港、***、台湾同胞。值得注意的是,税收居民的判定是以各个国家的国内法规定为基础进行的。当纳税人跨国从事经济活动时,有可能因为有关国家奉行的居民判定标准不同而被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税务当局同时判定为本国居民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造成该纳税人同时负担两个以上国家的全面纳税义务,造成其税收负担过重。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根据国际税收协定来关于双重居民身份协调处理的 *** 来重新判断并协商解决。一般来说,大多数国家把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来判定自然人以外的税收居民的优先标准。也就是说,企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通常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对自然人而言,税收协定规定可以依次适用永久性住所标准、重要利益中心标准、习惯性居所标准和国籍标准来解决个人的双重居民身份问题。

摩洛哥客户不交税警察会管吗

会。一国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就有权对本国居民或外国居民来自该国境内的收入征税。外国的自然人或者无国籍人,如果因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满一年,从而构成中国个人所得税法上的税收居民的,中国要对其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收入都有要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不构成中国个人所得税法上的税收居民,中国仅对其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即仅对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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